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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一九八店、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鹏,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一九八店,住所地洛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鹏,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一九八店,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194号。
负责人张新华,部门经理。
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茜民,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原告李鹏因与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一九八店(以下简称:大张一九八店)、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大张一九八店、河南大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应聘到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一九八店粮油部任服务员。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经诊断为腰间盘膨出,不能动弹,先后在第一人民医院、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3794.68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全部医疗费给予支付报销。此外,未给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没给原告任何补偿,虽经多次与该店的负责人交涉,一直未得到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大张一九八店为河南大张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有河南大张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7日开庭后至今未作出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8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050元,陪护费6801.57元;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法定社会保障基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大张一九八店、河南大张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自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病症,原告于2013年先后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洛阳市工伤认定中心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都没有被支持,故今天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原告由于自身疾病后去医院治疗,发生治疗是在实习期间,之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事实上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了7262.61元,在正骨医院支付了7320.29元,总计14582.9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大张一九八店上班,从事粮油部服务业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其间受伤,当时在中州医院门诊拍片诊断,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自行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的诊断证明医嘱是:1、院外继续佩戴腰围1个月。2、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仅发给原告半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工资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约定发给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
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的申诉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待工伤等级鉴定后,裁决申请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28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050元、陪护费6801.57元。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足额缴纳法定社会保障基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给原告发放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14号受理通知书。但仲裁委受理后六十日内未及时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1个月。到2013年2月28日休息期满后并未到单位上班,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2013年度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一并计算(1240元/月×3个月×2倍-已支付的半个月工资61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属于工伤补助相关内容,原告的伤情未经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故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大张一九八店属于被告河南大张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河南大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28元。
二、驳回原告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陶源
陪审员 :  任   少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锁   科  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