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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铁军与杨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吴铁军,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来彬,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吴铁军诉被告杨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吴铁军,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来彬,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吴铁军诉被告杨来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铁军诉称,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被告杨来彬分三次向原告吴铁军借款5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来彬偿还借款59000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利息7257元,其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来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2日、16日,被告杨来彬分三次共向原告吴铁军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铁军与被告杨来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来彬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59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铁军借款59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吴铁军承担160元,被告杨来彬承担2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