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47号 原告姚狗抓,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智明,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浩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紫金城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巨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霞,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吴献波,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6号凯旋国际。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狗抓诉被告洛阳浩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全公司)、吴献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狗抓的委托代理人姚智明、周龙庆,被告浩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霞,被告吴献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狗抓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行驶的过程中,被被告吴献波驾驶的豫CNQ173号小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河科大三附院救治,住院近两个月之久,阶段性治愈出院后在家中继续恢复休息,并已构成残疾。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献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狗抓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76764.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浩全公司和吴献波赔付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全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进行承担。 被告吴献波辩称,事故属实,我借用被告浩全公司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近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被告浩全公司提交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属于免赔条款的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40分,被告吴献波驾驶豫CNQ173号小型轿车沿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姚狗抓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汉宫路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姚狗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献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狗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狗抓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脑软化灶、颅骨缺损修补,产生医疗费30538.92元,住院期间陪护三人。2014年3月5日,姚狗抓出院,实际住院58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需家属陪护,避免受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姚狗抓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狗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重型)后,遗留有言语不清、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等症,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014年1月的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为姚狗抓颅脑损伤及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既往交通事故损伤为次要或辅助因素。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姚狗抓认可被告吴献波除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的押金20900元外,另支付其2000元,并为其购买外购药白蛋白支付5610元。三、被告吴献波驾驶的豫CNQ17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浩全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被告吴献波驾驶该车辆系借用行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被告吴献波与原告姚狗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献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姚狗抓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吴献波承担70%。被告浩全公司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献波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狗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538.92元、外购药5610元;原告姚狗抓住院58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2900元),原告仅主张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1160元)。原告姚狗抓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持续误工,但其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4597.58元(8475.34元/年÷365天×198天=4597.58元)。原告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对其请求的护理费857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狗抓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二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并扣除其前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伤情的参与度,其残疾赔偿金为106789.28元(8475.34元/年×90%×20年×70%=106789.28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对其交通费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狗抓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048.92元(30538.92元+5610元+1740元+1160元=39048.92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50515.66元(4597.58元+8578.80元+106789.28元+30000元+550元=150515.66元),二项共计189564.5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共计12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姚狗抓12万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564.58元(189564.58元-12万元=69564.58元),应由被告吴献波承担70%,即48695.21元,扣除被告吴献波已垫付原告的住院押金20900元、现金2000元、外购药费用5610元,被告吴献波应再赔偿原告姚狗抓20185.21元(69564.58元-20900元-2000元-5610元=20185.21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狗抓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吴献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狗抓各项损失共计20185.21元。 三、驳回原告姚狗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25元,由原告姚狗抓承担1700元,被告吴献波承担172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