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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龙与高保才、左雪娥、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36号 原告宋文龙,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保才,男,193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左雪娥,女,1938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高建立,男,1962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36号
原告宋文龙,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保才,男,1937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左雪娥,女,1938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高建立,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宋文龙诉被告高保才、左雪娥、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保才、左雪娥、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保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保才提供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高保才和左雪娥以其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高建立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高保才、左雪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保才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27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中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左雪娥、高建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高保才、左雪娥、高建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高保才(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左雪娥(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用于投资经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0号10幢2-2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9581号)作为借款抵押物,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双方协商该房产价值确认为40万元。同日,高保才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上述文书当日均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高建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其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其个人帐户向被告转帐15万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至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市字第00073167号),证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宋文龙、房屋所有权人为高保才,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贷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高保才、左雪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建立系其子。
本院认为,被告高保才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证,借款1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左雪娥、高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要求对已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才偿还原告宋文龙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高保才向原告宋文龙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
三、原告宋文龙对被告高保才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40号10幢2-2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958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左雪娥、高建立对被告高保才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高保才、左雪娥、高建立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