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伊古抓,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班金良,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班金叶,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班金凤,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白马华庭1号。 负责人宋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茹、王秋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伊古抓、班金良、班金叶、班金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洛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茹、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伊古抓之夫班金良于2013年9月21日在宜阳县信用联社高村信用社贷款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其签订了一份被告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交保费10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班少轻于2014年元月3日夜间11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位于高村西200米处的盐石路上回家时意外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四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无有效证件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仅要求其在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处签名,其它地方不需要签名,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没有告知,不要求,也不告知保单中的“声明”项需要投保人签名确认,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对原告及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000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本案的原告应是宜阳县信用联社高村信用社。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无行车证的车辆出现意外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五项约定,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宜阳县信用联社高村信用社是被告的代理机构,对外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均予以认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亲笔签名充分证明,在投保时,信用社已将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相关内容告知了投保人,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伊古抓之夫班少轻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投保了由该社代理的被告承保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条款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另约定,“除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我们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由被保险人或您指定的第二受益人”,还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当日班少轻向被告缴纳保费108元。2014年元月3日夜间班少轻在位于高村西200米盐石路上因驾驶三轮摩托车不慎摔倒,经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以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无有效证件属于责任免除为由通知原告决定拒赔,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伊古抓为班少轻之妻,原告班金良、班金叶、班金凤为班少轻之子女。2、2014年8月31日班少轻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贷款已偿清。 本院认为,班少轻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人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理赔义务。被告称班少轻驾驶车辆无有效证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应理赔,但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向投保人尽过充分说明义务。合同虽约定高村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但因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已证明班少轻原在高村信用社所欠贷款已经偿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所列第二受益人向其给付保险金。四原告系班少轻的法定继承人,现以班少轻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20000元系合理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伊古抓、班金良、班金叶、班金凤支付保险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