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雅东,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雅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赵雅东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负一层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电梯口的雅马哈牌48CC型助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雅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雅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领条,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涧刑公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赵雅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雅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雅东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雅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雅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