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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朋涛、李大奎、刘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符继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符继隆、张祥坡,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孙国宾,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辩护人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付某某、汪某某、易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重庆鸡公煲”饭店喝酒,19时许离开后在东下池村街上因酒后相互撕拽将“时尚码头”理发店门前的晾毛巾架碰坏,继而与理发店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经巡逻民警调解,付某某赔偿理发店200元,期间魏某某因怕对方醉酒闹事,打电话叫被告人钮某某前来帮忙,钮某某又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丁、刘某,该三人到达现场时张某某、易某某、付某某等人仍因赔偿过高不愿离开并在理发店门前街上滞留滋事被民警劝离。20时许,钮某某、李某丁、刘某在现场围观过程中与返回的付某某、张某某发生扭打,钮某某即带领李某丁、刘某追赶逃跑的付某某、张某某,五人均先后进入东下池村东兴五区院内,张某某、付某某见有人追,便分开逃跑,钮某某遂指使李某丁追赶张某某,其与刘某追上付某某,李某丁未追上返回钮某某、刘某处,钮某某电话联系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赶到与钮某某、李某丁等一起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东兴五区。20时30分许张某某被发现死于东兴五区6号家属楼1单元门栋口东侧地面。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8mg/100ml;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某系高坠死亡。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和解解决,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贰拾柒万元,取得了张某甲、刘某甲的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张某甲、刘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够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钮某某及辩护人符继隆、张祥坡、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孙国宾、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谢文庆、焦春艳在民事赔偿和解解决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易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魏某甲、刘某某、海某、孟某某、秦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孙某、朱某、张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某、李某丁、刘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纠纷,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够认罪,且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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