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臻,曾用名黄珍,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臻犯贪污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臻及辩护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臻利用其担任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以下简称第一门诊部)出纳兼门诊划价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233373.4元,用于个人挥霍,至判决时仍未归还。 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宋元慧泽幼儿园缴纳给第一门诊部的房租款、水电费37000元;2012年7月周某某保管的第一门诊部公款16000元;2013年初第一门诊部房产税公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宋元慧泽幼儿园缴纳给第一门诊部的房租款、水电费43650.4元;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第一门诊部门诊收费款63779.6元;2013年4月第一门诊部协助法院执行任某某工资款38000元;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第一门诊部老干部统筹报销款22753.4元;第一门诊部2013年独生子女费480元、2013年6月维修款1710元。上述各项共计233373.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臻供述,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莹、庞某某、任某某、迟某某、冯某某、马某、宋某某、于某某、施某某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干部审批表,通知,外诊外检、居民医保报销名单及费用清单,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证明,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工资表、领条,财政票据购领证,门诊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短信照片,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原始凭证粘贴单,帐户查询信息单及交易信息等。 二、诈骗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臻编造做地板砖生意、贩卖药材、买卖房屋、安排工作等理由,通过高息借款的方式,骗取黄某某、姚某某等2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2.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赌博和个人挥霍,后因无力偿还外逃。2014年2月21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幸福人大药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具体事实如下:骗取黄某某32万元;骗取姚某某67万元,已支付利息8万元;骗取邢某某96.1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骗取杨某某22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骗取张某甲40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骗取苏某某18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骗取张乙61万元;骗取段某某7万元,已支付利息2.5万元;骗取南某18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骗取刘某某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骗取曹某某10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骗取邢某甲9万元;骗取韩某某5万元;骗取魏某甲5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骗取张某丙5万元,已支付利息0.225万元;骗取梁某乙5万元;骗取齐某某6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骗取宋某甲15万元,已支付利息0.45万元;骗取岳淑梅3万元,已支付利息0.45万元;骗取黄乙6.2万元;骗取朱某甲5万元,已支付利息0.15万元;骗取罗某某6.8万元;骗取贾某某5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骗取刘某乙15万元;骗取徐某某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臻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姚某某、邢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张乙、段某某、南某、刘某某、曹某某、邢某甲、韩某某、魏某甲、张某丙、梁某乙、齐某某、宋某甲、岳某某、黄乙、朱某甲、罗某某、贾某某、刘某乙、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丁、王某证言,借条、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本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臻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臻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以贪污罪判处黄臻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以诈骗罪判处黄臻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贪污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诈骗数额中有部分是高利贷,已支付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焦江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臻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确,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黄臻并未将公款占为已有,而是等赚钱后会还上,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以高息向他人借款属民间借贷,其中高利贷部分的高额利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臻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臻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臻对贪污、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则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黄臻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黄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