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芳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回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聚丰菜馆二楼的租住处时发现隔壁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门没有上锁,赵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房间将刘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5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金谷分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