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占波,又名波波,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 辩护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占波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占波及辩护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赵占波等人为了将一辆来路不明的三菱猎豹越野车抵押骗钱,伪造了“孙某某”的身份证、一枚南召县防疫站公章、一份南召县防疫站将三菱猎豹越野车转让给“孙某某”的汽车转让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下午,赵占波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持伪造的身份证和汽车转让协议,由赵占波冒充车主“孙某某”将该三菱猎豹越野车抵押给被害人邓某某,骗取邓某某人民币4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25000元发还邓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占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46000元没有打到自己的卡上,车也不是自己的,本人不是主犯,没有蓄意去骗被害人的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丽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占波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赵占波的诈骗数额不应是46000元,其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占波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高某某、温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证言,汽车转让协议书、借条、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表,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赵占波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赵占波结伙诈骗,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及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占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