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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通,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俊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智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通,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王俊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智杰,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喜,男,1974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斌强,绰号瘸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经预谋后以买玉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310国道洛阳牡丹园门口,符智杰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载王文通、张红喜、张斌强赶到约定地点后,由张红喜将赵某某领进车内,赵某某将带来的三件玉器交由王文通查看,四被告人以假玉器为由强行将赵某某踢踹下车后带着该三件玉器逃离,赵某某即报警。2014年6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8组将符智杰、张斌强抓获归案,起获被抢的两件玉器,后发还赵某某。符智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文通、张红喜。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件玉器摆件共价值人民币3250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王文通家属主动退赔赵某某3000元,符智杰家属主动退赔赵某某3500元,均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王文通家属亦退出非法所得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符智杰有立功情节,建议结合退赔、退赃情况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文通及辩护人王俊锋、被告人符智杰及辩护人樊雪玲、卢树远、被告人张红喜及辩护人史垚武、被告人张斌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且史垚武辩称张红喜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冀某某证言,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通、符智杰、张红喜、张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张红喜、张斌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符智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文通、符智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文通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斟别,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理由不充分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符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张红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张斌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非法所得6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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