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红,曾用名王志洪,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红及辩护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志红纠集宋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到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2号楼2单元301室石某某所开棋牌室索要赌债,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即打电话通知给其看场子的牛某某,牛某某随即带领“兵兵”、“大峰”赶到现场,持刀将罗某某、宋某某砍伤,后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又将牛某某砍伤,致牛某某全身多处裂创并失血性休克、肝破裂。经鉴定,牛某某、宋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重伤,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志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钮某某证言,涉案砍刀、菜刀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牛某某诊断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洛阳市看守所证明等,牛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照片。 二、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红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治国”四人酒后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治保会三楼值班室,无故对值班人员李某、王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头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王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志红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梁某某、陈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王某、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王志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志红辩解,我是去打麻将,没有纠集他人实施伤害,也没有殴打过李某、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李捷辩称,被告人王志红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对牛某某的损害结果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取得谅解,且属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志红纠集宋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到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2号楼2单元301室石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讨要赌债,张某某、郑某某在楼下面包车内等候,王志红、宋某某、罗某某进入赌场,后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打电话通知看场子的牛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带着“兵兵”、“大峰”持刀赶到现场将罗某某、宋某某砍伤。牛某某离开时在楼道内被宋某某用刀、张某某用匕首砍、戳伤,在逃跑途中被郑某某踢倒,随后赶到的宋某某、张某某用凶器再次对牛某某实施伤害。罗某某受伤后拿着赌场厨房内的菜刀赶到楼下时,牛某某已经逃离。王志红开车将宋某某、罗某某等人送到医院后逃离。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宋某某外伤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同案犯石某某、牛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钮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照片,通话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193号、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 二、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志红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治国”酒后来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治保会三楼值班室滋事,用值班室的铁锹、木棍等物将值班人员李某、王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李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志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甲、王某的供述,证人梁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2012)涧刑公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郸城县商贸城南门将王志红抓获归案。 综合证据,抓获经过、(2008)涧刑公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寸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志红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红因结伙索要赌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酒后结伙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王志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判决宣告以前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寻衅滋事罪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志红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王志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寻衅滋事罪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志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之前已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