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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在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定鼎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夫妇与同是卖烧红薯的被害人马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梁某某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改变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害人有过错;3、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在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定鼎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夫妇与同是卖烤红薯的被害人马某某夫妇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期间梁某某将马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改变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该款项已履行)。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与马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某某发生厮打及其被摔倒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张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用红薯互砸对方,马某某与梁某某发生厮打,马某某被摔倒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用红薯互砸对方,梁某某与马某某厮打的事实。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损伤程度、伤病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伤情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6、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实马某某获得赔偿及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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