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文生,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生及辩护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00时30分,被告人武文生醉酒后驾驶豫C28A30号现代轿车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南路口时,与在此等候红灯的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多车追尾,武文生继续驾车行驶至道南路口和解放路口又与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擦挂,后被告人武文生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文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武文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人认为,武文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文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文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委托书、申请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证明、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执行回执、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车物损伤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生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40.4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文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文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