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4日出生。 辩护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仝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住宅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40007700494的牡丹信用卡,并于2012年5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透支本金49535.63元,透支利息12433.44元,本息合计61969.07元。欠款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透支款项全部偿还。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将谢某某以送女友回家为由从武某某处借来的豫CKA255东风日产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并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车主武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借条,所得款项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00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0000元,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赔,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信息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催收记录、逾期还款通知书、证明、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未羁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借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注册信息表、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条、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该罪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后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对该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