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张巧利,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张巧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原系河南鸿祺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打印机、复印件等销售和货款回收工作。2010年,其利用工作便利将回收货款中的219150元未交给公司,后被公司发现,李宁家属于2011年2月份支付公司7万元,剩余款项149150元李宁至今未退。 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还了部分款项,建议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李宁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焦某某、张某、王某、叶某某、栗某、宋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鸿祺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李宁未上交货款明细、灵宝联创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门峡博建电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存款凭条、灵宝市智源计算机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洛阳市瀍河区畅想办公耗材经营部出具的确认函、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账、业务员销售明细表、还款协议、李宁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李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宁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