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恒,外号“老恒”,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麻予龙,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邓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孙某某(已判决)的吩咐下,与张某某(已判决)预谋后,由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骗至洛阳市西工区温州大酒店1320房间,并把该信息告知李恒等人,当晚22时许,李恒、麻予龙、麻某某、邓某某等人进入1320房间对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采取殴打、恐吓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后将三名被害人带离该酒店,途中被杨某某女朋友发现并报警,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等人得知报警后将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释放。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5日在杭州市西湖区影业路3号快益网吧内将李恒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于2014年4月18日在洛阳龙门火车站进站口将麻予龙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5月30日在洛阳市关林市场大张超市东100米东北烧烤摊将麻某某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另查明,案发后麻予龙补偿杨某某12000元,麻某某补偿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对麻予龙、麻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麻予龙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临时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231号、第329号及(2013)新刑初字第111号,(2011)洛龙刑初字-2第1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麻予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恒、麻予龙、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麻予龙、麻某某已对杨某某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恒、麻予龙、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麻予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