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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晓丽与张孝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金晓丽,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台街73号院2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金晓丽,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龙台街73号院2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三街坊20号2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晓丽诉被告张孝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卫国、许文泽,被告张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丽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金晓丽从单位下班,沿新街东侧步行,被告张孝峰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街61号门前时,张孝峰的电动车前部与金晓丽肢体相撞,造成金晓丽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83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煤场临时工,2013年8月9日中午,被告下班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肢体接触,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每月打工一千多元,还有父母及儿子需要抚养,老婆也没有工作,原告要求过高,也没有相关证据,按照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10分,原告金晓丽沿新街东侧步行,被告张孝峰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街61号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电动车前部与金晓丽肢体相撞,造成金晓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孝峰驾驶电动车载金晓丽到医院,双方在医院报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2人,同月21日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同年9月18日出院,期间陪护两人,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5880.9元,出院医嘱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8月24日,金鹏超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金晓丽拐杖钱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份,意见为金晓丽的伤情为十级,金晓丽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9日,金晓丽到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外伤药花费20元。2013年9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八楼商店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金晓丽2013年8月22号到9月28号租床费共计13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有床位费了。2014年3月7日,洛阳市雷展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金晓丽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被告因该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220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83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孝峰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金晓丽花费医疗费15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每天30元,住院40天)、营养费400元(每天10元,住院40天)、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10800元(每月1200元,酌定9个月)、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6365.15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被告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以上共计80777.11元(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承担70%即56543.98元,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2208.4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5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54170.5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晓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170.58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
二、被告张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晓丽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张孝峰承担3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洛
人民陪审员  范景凤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何志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