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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莆田段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钦,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钦,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莆田段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莆田市。
负责人:高梦,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厚薄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莆田段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厚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林钦、魏太清,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厚薄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富毅公司”)与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富毅公司为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提供数量133吨、总价518720元的材料,该项目部应于2013年9月28日付清货款。当日,富毅公司按合同约定及项目部的需要实际供货123.258吨材料,总金额478428.3元,履行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完成对账。2014年5月21日,富毅公司与被告项目部共同核对,被告应付富毅公司货款441880.84元。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对富毅公司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按总吨数123.258吨、滞纳金5元/吨/天,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共334天。滞纳金为123.258×5×334=205840.86元。以上货款、滞纳金共计647721.7元。2014年6月8日,富毅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货款以及相应滞纳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协议寄给二被告,且均被签收。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系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有共同偿还义务,但二被告在被告知债权债务转让后并未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41880.84元,并支付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总吨数123.258吨、滞纳金5元/吨/天,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值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共334天。滞纳金为123.258×5×334=205840.86元),共计6477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当事人;2、原告诉求利息偏高;3、合同系项目部负责签订,而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权利签订合同,事前无授权,事后也未经追认,故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0828-01),由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线材、螺纹钢等,并约定违约责任:若需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内付款,逾期视为违约。须向供方支付5元/吨/天的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则供方有权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需方及担保方偿还欠款。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同日,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我司2013年8月28日共向贵司发送钢材123.258吨,总金额¥478428.3;贵司须在2013年9月28日前付清该笔货款。后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对该对账单盖章确认。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应付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1880.84元。2014年6月18日,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福建厚薄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享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莆田段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441880.84元人民币的货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债权,现甲方将其享有的货款及相应滞纳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后福建(富毅)实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二被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41880.84元,并支付滞纳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总吨数123.258吨、滞纳金5元/吨/天,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值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共334天。滞纳金为123.258×5×334=205840.86元),共计6477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A3项目部系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核算,该项目部尚欠工程款44188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富毅(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福建厚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故原告享有了对二被告的债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合同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41880.8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厚薄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