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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锋与孙海红、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范晓锋,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李庄村52号。 委托代理人杨素霞,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75号院3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范晓锋,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李庄村52号。
委托代理人杨素霞,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75号院3单元。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海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诸乡。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定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现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喜,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晓锋诉被告孙海红、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锋委托代理人杨素霞、张新民,被告孙海红,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崔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锋诉称:2012年4月4日晚,张小磊驾驶车辆遇范武安驾驶牵引车行驶,由于张小磊违法掉头,加之原告司机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只是两车相撞,又与行至该处的马辉辉接触,造成马辉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海红的司机张小磊负主要责任。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导致三个月无法运营,损失甚巨。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货物损失、施救费、车损痕检费、运输费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海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的车也发生交通事故,我的人也受伤了,我也花钱了。我的车现在还在运输公司扣着,而且我的损失比原告的损失还大。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第三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海红,对应于超出保险部分由孙海红承担。原告诉求关于死者马辉辉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张小磊驾驶焦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A210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740公里+874.5m处向左掉头时,遇范武安驾驶河南华驰运输公司所有豫AG2676挂AE68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张小磊驾车违法掉头,加之范武安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豫AG2676号半挂牵引的豫AE686号半挂车右侧箱板处与豫HA2107号货车右侧尾部箱板处接触,豫AG2676号半挂牵引车右前保险杠处,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马辉辉驾驶的电动车前脸及马辉辉肢体接触,造成马辉辉受伤,经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小磊驾车违法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范武安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马辉辉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在马辉辉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及死亡后,范武安先行垫付医疗费1143.3元、丧葬费20000元,孙海红支付丧葬费15000元。范武安所驾豫AG2676豪泺牌牵引货车和豫AE686号半挂车挂靠在河南华驰运输公司,期限三年,并在华安财保黄河路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共计花费修理费1585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先后支付施救费450元、马辉辉尸体拉运费200元、太平间费用460元、鉴定费585元、定损鉴定费149元、马辉辉尸检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支付洛阳鑫汇友车辆设备维修厂施救费停车费共830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3月5日洛阳市豪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4月26日本公司收到豫AG2676、豫AE686车卸煤27.5吨,该车4月4日装车煤为39.5吨,欠煤12吨,扣现金9600元。同日,洛阳市豪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豫AG2676、豫AE686车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本单位从事营运运输。张小磊所驾豫HA210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海红,由孙海红将该车挂靠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马卫国、张玉环、海晓玉、马皓怡等四人于2012年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范晓锋、范武安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0元,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最终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卫国等人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电动车车损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马卫国等人139129.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停车费、施救费、货物损失、施救费、车损痕检费、运输费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为444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G2676、豫AE686车与被告孙海红所有的豫HA2107号解放牌货车相撞,原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请求,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修车费15850元、施救费450元、马辉辉尸体拉运费200元、太平间费用460元、鉴定费585元、定损鉴定费149元、马辉辉尸检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支付洛阳鑫汇友车辆设备维修厂施救费停车费计8300元、事故当天拉煤损失9600元、误工损失12764.66元(44421元/年÷12个月/年÷21.75工作日/月×75天)、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51058.66元。由于豫HA2107号解放牌货车所投交强险已全部用完,故以上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海红承担70%即35741.06元,同时,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要求的其他支付死者家属的相关费用因在原判决中已经进行处理,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海红车辆的损失情况由于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741.06元;
二、驳回原告范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孙海红承担2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海红承担部分孙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鸿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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