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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宏波与李会亮、徐富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廛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温宏波,男,汉族,职工,初中学历,1971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李会亮,男,回族,工人,小学学历,1965年12月2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 被告徐富强,男,成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廛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温宏波,男,汉族,职工,初中学历,1971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李会亮,男,回族,工人,小学学历,1965年12月22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
被告徐富强,男,成年,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盘龙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5185-X,地址: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温宏波诉被告李会亮、徐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宏波,被告李会亮,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富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宏波诉称: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原告行走在瀍河区小李村南台区西干线0.2-2号电线杆北12米处,被告驾驶豫C1P561号五菱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将原告撞倒后被告逃逸。原告报警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26474元,该案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承担了一些医疗费5254.6元,其余款项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2121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会亮辩称:驾驶证、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徐富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李会亮以及被告徐富强应当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原件并核对,来证实驾驶证和行车证都在有效期内,如果没有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二、如果李会亮的驾驶证在审核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在小李村南台区西干线02-2号电杆北12米处。被告李会亮驾驶豫C1P561五菱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温宏波由南向北行走,当双方行至上述地点时,小客车前部右侧与温宏波肢体相撞,造成温宏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会亮驾车逃逸。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会亮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宏波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19日温宏波再次住院10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5454.6元,其中被告李会亮垫付医疗费、检查费5254.6元。
另查明,被告李会亮驾驶的豫C1P561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会亮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亮驾驶豫C1P561五菱牌小客车与原告温宏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温宏波受伤。因李会亮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会亮应在责任范围内对温宏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1P561五菱牌小客车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温宏波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454.6元,2、误工费1876元(24457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3640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6、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70.6元,扣除被告李会亮已支付5254.6元,余款71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宏波人民币12370元,扣除被告李会亮已支付的5254元,余款7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温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李会亮负担(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