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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跃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跃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旭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亚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接浙江省丽水市龙泉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施工工程。同年10月18日,被告把该工程当中的第四合同段桥梁伸缩缝分包给原告承做,工程范围及内容:查田互通天桥、查田互通主线桥、查田互通D匝道桥、查田互通F匝道桥、查田大桥、小梅岑大桥、大梅口桥、小梅溪大桥、陈三坑桥、大王庙桥、曹岭分离式立交桥、观音堂大桥的开槽、预留凹槽内的清理、制作与安装伸缩缝。为此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协作合同一份。按照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且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高速于2013年6月25日全线通车。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最后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施工款为87428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59667元,余41461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此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146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368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计11个月,按利息0.6%计算),合计44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辩称:1、诉状中称高速公路全线通车不属实,事实上现在只是试通车,试通车两年,期间原告对工程缺陷仍应承担责任;2、2013年6月15日,我们向建设单位交工,查出有质量问题,勒令我们整改,我们通知原告维修后,才通过交工验收;3、另外2014年,试通车期间,我们仍发现原告施工工程有伸缩缝质量问题,对被告单位的信誉造成了影响,鉴于全线通车前原告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故被告方现不能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浙江中亚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庆高速公路四合同段签订《桥梁伸缩缝施工承包协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中亚公司承包龙庆高速公路四合同段桥梁伸缩缝工程,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公章。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核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庆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还应向原告付款414615元。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讨要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4146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368元(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计11个月,按利息0.6%计算),合计44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庆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承建工程期间的一个临时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经过核算,该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414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146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