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杨锦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广场小巷1号。 被告宋九尚,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杨锦龙诉被告宋九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龙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月1日,被告宋九尚说因做生意急需十万元周转,原告凑来现金七万元整,于1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钱,但被告宋九尚其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七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宋九尚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锦龙现金7万元。后因被告宋九尚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宋九尚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没有还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宋九尚支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宋九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7万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九尚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支,被告宋九尚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