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洛阳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沈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海波,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董雪苗,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址同苗海波,。 被告柴京甫,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洛阳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诉被告苗海波、董雪苗、柴京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尤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波、董雪苗、柴京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田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今,被告苗海波、董雪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替其垫付保证金58553.6元及利息。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海波、董雪苗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58553.6元及利息;2、被告柴京甫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苗海波、董雪苗、柴京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海波、董雪苗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苗海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壹仟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长安马自达汽车的款项……第三条……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0年12月,柴京甫向河南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苗海波在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马自达牌汽车一辆,期限36月。本人承诺: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责任。不论任何原因如购车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用、追付费、停车费等)即替代购车人偿付欠款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本担保书一经我方签字后即生效。后被告苗海波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6月29日,河南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苗海波向苗海波在中国银行老城支行的账户内转款8778.54元,包括本金7641.03元、利息1005.84元、罚息131.67元。2013年11月15日,河南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洛阳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被告华田公司又代被告苗海波向其中国银行老城支行的账户内转款49775.06元,其中本金41396.91元、利息2866.39元、罚息5511.7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海波、董雪苗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58553.6元及利息;2、被告柴京甫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苗海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海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逾期除应支付贷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罚息。现因被告苗海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苗海波追偿。鉴于苗海波、董雪苗系夫妻,苗海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之间的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苗海波、董雪苗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855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京甫根据其出具的保证书,应就该笔贷款向河南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洛阳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海波、董雪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华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8553.6元及利息(以本金8778.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77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柴京甫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苗海波、董雪苗、柴京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863元,由被告苗海波、董雪苗、柴京甫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鸿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