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社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朱社会,男,汉族,1960年1月9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朱社会,男,汉族,1960年1月9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社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社会之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社会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311GZ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40705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6月12日14点35分左右,中州东路高速引线恒大绿洲路口处,宋蕾珂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311GZ号小型越野车与案外人郭昆驾驶豫C5009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蕾珂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昆不负事故责任。后该事故经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郭昆车辆由宋蕾珂负责维修,再一次性赔偿郭昆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车主按约履行了该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虽然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但是原告所诉求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核实的金额来赔付,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不符合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35分,郭昆驾驶豫C50D93号小轿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宋蕾珂驾驶原告朱社会所有的陕A311GZ号小客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在轿车后行驶,双方行至中州东路高速引线恒大绿洲路口处时,小客车前部与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蕾珂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昆不负事故责任。后宋蕾珂与郭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郭昆车辆由宋蕾珂承担维修费用,再一次性赔偿郭昆误工等其他费用壹仟元整(1000);2、宋蕾珂车损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协商处理完毕,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再究。2014年6月20日,郭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陕A311GZ号车主朱社会给付赔偿款壹仟元整(¥1000元),车辆已修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纷。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朱社会所有的陕A311GZ号车辆及郭昆所有的豫C50D93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洛价认车字(2014)第W06014号及(2014)第W0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朱社会所有的陕A311GZ号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410元、郭昆所有的豫C50D93号德国奔驰-梅赛德斯WDDNG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5080元。洛阳市铁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维修及配件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410元及350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为原告开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发票一张。同日,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另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407051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为此支付了13673.86元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背后附注有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社会所有的陕A311GZ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另外,宋蕾珂驾驶原告朱社会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郭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宋蕾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郭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宋蕾珂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郭昆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郭昆赔付。因宋蕾珂与郭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宋蕾珂承担郭昆豫C50D93号车辆的维修费用,陕A311GZ号车辆车损自负,而原告朱社会已向郭昆支付赔偿款,且郭昆车辆已维修完毕,现原告朱社会要求被告支付豫C50D93号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社会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社会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社会车辆损失赔偿金33080元(3508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 孙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