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张松林,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无业,住在老城区岳村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新,处长。 被告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住所地洛阳东车站西100米东车站派出所院内。 负责人毛鸿宾,大队长。 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洛阳铁路公安处干部,特别授权。 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学,洛阳铁路公安处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52号。 负责人张会中,主任。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中,局长。 郑州铁路公安局、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辰,郑州铁路公安局副调研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松林诉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洛阳公安处)、被告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洛阳东护路大队(以下简称洛东护路队)、被告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防办)、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被告洛阳公安处、洛东护路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孙会学,被告省联防办、郑州铁路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林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参加工作,在洛阳铁路公安处洛东派出所新场警务区从事护理工作,日常工作内容为:监控值班、巡逻、看守重点车辆。上班时间为白班8点-19点30分,夜班19点30分到次日凌晨8点,按照四班3运转方法轮流值班,与同厂区内铁路职工上班时间一致。 原告由洛阳铁路护路联防办公室(被告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下属机构)、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的下属机构)共同领导,领导班子成员都属于铁路公安系统正式民警。原告的日常工作内容就是协助洛东派出所民警共同执勤,工作地点位于洛东派出所设立的新车警务区内,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必须遵守被告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必须接受单位组织的培训和各类学习。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护路支队领导曾多次承诺为原告涨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出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执行。原告在工作中,都要按照单位要求记录《工作日志》和《值班日志》,每天的日志必须由带班民警签字认可,劳动报酬则按月发放,现金领取。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要件,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依法交纳过社会保险费,而且被告历年支付的工资基本上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2013年11月,被告为了逃避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强行要求原告签订《义务护路队员推荐书》和义务护路《志愿书》,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拒绝签订,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从此,被告就单方面剥夺了原告的劳动岗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瀍河区新场警务区,工作单位是洛阳铁路公安处护路支队,由洛阳铁路公安处直接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省联防办拨付使用。洛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依据河南省相关文件和《铁路护路执勤队员入队审批表》进行裁决,明显存在错误。1、河南省相关文件,部分是针对铁路护路执勤民兵的规定,原告并非民兵,该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入队审批表》等格式性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客观上不能排除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义务作出违背事实的规定。原告认为,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能简单的参照文件和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审批表、登记表等认定。原告提供了大量的《工作日志》、《值班日志》及工作记录等证据。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请求:1确认1993年12月-2013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该段时间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滞纳金;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6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4、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13380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6690元;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23808元。 被告洛阳铁路公安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与我处没有隶属关系,我处从未招聘过铁路护路联防队员,原告何时参加护路联防工作,何时被辞退与我处无关。我处也不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提出的确认与公安处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东护路队:建立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省政府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省护路办、郑州铁公安局:1、河南省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郑州铁路公安局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的法定被告。3、护路联防队伍实行的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义务选聘制。义务护路队员发放的是劳务补贴,不是劳动工资。4、双方不存在法定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提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张松林经人介绍到洛阳东铁路护路联防队从事铁路护路巡防工作。为加入联防队张松林曾填报铁路护路值勤队员入队审批表、在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健康检查,提供高中毕业证复印件一份。2006年12月31日,张松林曾与洛阳铁路护路联防队签订过聘书一份。聘书中明确约定:“护路联防执勤队(甲方)聘请护路联防义务执勤队员(乙方)协助开展护路执勤工作。”聘书上铁路护路联防队在甲方上盖章,张松林在乙方处签名。 原告提交了工作证、劳务报酬发放表、护路队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制度、本人的会议和学习记录本、2010年工作日志以及本人工作手册和本人1996年至2010年的荣誉证书五份。上述证据为证明,自己系被告直接或间接招聘职工,对被告进行管理与控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且劳动报酬低于法定的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013年11月份为完善护路队员聘用手续,加强护路队伍管理工作,省护路办要求,所有联防护路队员签署《义务护路队员推荐书》并要求:“本着自主自愿原则,护路(民兵)队员不愿意完善聘用手续的,应视为本人不同意再从事护路工作。”张松林不同意签署,2013年11月离队。1993年12月至2013年由洛阳东铁路护理联防队以劳务补贴形式向张松林发放报酬由每月100元逐渐增至940元。每次均现金发放,张松林在护路队员劳务补贴签收单上签名后领取。张松林自离队后,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张松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政办(1994)11号《河南省重大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办法)第二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路线路进行护路联防承包……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第六条“承包方与省铁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办公室)签订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第七条“……护路人员必须从基干民兵中选聘,每年选聘一次,并签订合同。在护路联防工作中发现不合格护路人员,要及时解聘。”第十一条“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其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武部门具体负责。要严格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联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第十二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郑州铁路局从铁路货物运输(食盐、救灾物资、扶贫物资、军运物资除外)中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第十四条“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及地铁联防的奖励。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护路联防组织在完成护路执勤任务、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以劳养武活动,改善护路联防人员的生活和执勤条件。从事种植业所需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在抢险救灾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护路联防队员,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河南省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规定》“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由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会同铁路、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在铁路、公安部门的协助、配合下,主要负责执勤民兵的选拔培养、组织指挥,共同抓好执勤民兵的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铁路公安机关是铁路治安的主管部门,民兵铁路护路应与铁路公安部门保持协调一致,自觉接受铁路公安部门的业务监督和工作指导……担负铁路护路任务的县(市、区)人武部,应协调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有关单位,建立完善民兵铁路护路组织领导机构……护路执勤民兵的组织调整每年进行一次,与年度民兵整组工作同步进行。……用于铁路护路执勤民兵的误工补贴经费,每人每月600元,由省护路办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分两部分支付……”(1993)2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这项费用数额不大,用于护路联防只能是补助性质。护路联防经费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护路联防……”《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豫铁护办(2001)9号文件《河南省铁路护路联防经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经费暂行规定)第四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职护路联防人员(民兵)经费:1、劳务补贴费;2、服装、装备费……等”。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管理办法和《河南省民兵铁路护路执勤工作规定》的规定,张松林所属的洛阳铁路护路联防队是维护铁路沿线治安的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张松林与铁路护路联防队之间系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选聘和工作的,双方之间并非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省联防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资格。而根据承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洛阳东铁路护路联防队与郑州铁路局、洛阳铁路公安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且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公安处并未参与原告的劳务补贴发放。故洛阳铁路公安处并非张松林的实际用人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松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