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彭长信,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六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邙山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彭长信诉被告十五局、十五局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江,被告十五局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长信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河运高速项目部“匝道桥及架梁”的施工提供劳务,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的多次敦促下,被告河运高速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511441元,(不含匝道桥设计变更,待业主批复后,另行支付)。截至2012年7月14日已支付2595200元,扣除材料款及电费101930.17元、质保金173138.50元(质保期自2012年1月5日起满两年),三项合计支付2870268.67元;今支付20万元,下欠441172.33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而其承诺的“今支付20万元”,实际并未支付,仍欠彭长信641172.33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1172.33元,质保金173138.50元,两项合计664310.83元,利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为198266.42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64310.83元及利息198266.42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劳务费为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劳务费认可,利息计算过程应提供一下,质保金能否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已支付的10万元、5万元,应当扣除。 被告中铁十五局答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十五局,十五局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彭长信为乙方,河运高速公路第三分部为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和“箱梁架设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乙方彭长信作为甲方的一个劳务施工队承担部分工程的施工。2012年7月17日,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河运高速项目部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彭长信劳务队施工匝道桥及架梁任务,于2011年12月竣工。经双方结算,应支付3511441元,(不含匝道桥变更设计,待业主批复后,另行支付)。截至到2012年7月14日已支付2595200元,扣除材料费及电费101930.17元、质保金173138.5元(质保期自2012年1月5日起满两年),三项合计支付2870268.67元。今支付20万元,下欠441172.33元。甲方承诺:该欠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不能支付,甲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3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中的20万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441172.33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173138.5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并扣除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10万元的利息和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5万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5‰(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计207179元。被告十五局六公司认可付款计划上写明的“今支付20万元”,实际未支付。十五局及十五局六公司均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本金的30%,请求予以减少。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十五局六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应当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原告劳务费。十五局六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十五局承担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付款计划出具后,仅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原告要求未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所有欠款均按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过高,应适当酌减。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付款后,相应部分不应再计算违约金;付款计划确认的质保金173138.5元,支付条件于2014年1月6日成就,违约金的约定并非针对质保金,本院酌定自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付款计划中的“今支付20万元”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再作出补充约定,本院酌定该部分欠款也按约定计算违约金,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长信劳务费人民币664310.83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彭长信支付以下所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41172.33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541172.33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91172.3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长信支付质保金173138.5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彭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