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彭长信,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彭长信诉被告十五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十五局委托代理人黄爱宝、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长信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大西客专指挥部铺架项目部“无砟轨道”的施工提供劳务,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总价为276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60万元,7月30日支付116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之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了6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40万元,至今尚欠劳务费176万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60000元及利息926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劳务费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利息不应该要,业主没有结算,计价款结完,就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长信持有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铺架项目部”(简称大西客专铺架项目部)的“施工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大西客专铺架项目部为甲方,彭长信为乙方,协议书中没有日期的记载。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6月16日,被告认可。协议书载明“鉴于乙方为甲方无砟轨道施工提供劳务”,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认乙方施工的全部费用为276000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合同外零星用工、误工损失等);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6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再支付116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不能按期不能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乙方未支付款项利息的补偿”。2013年6月16日被告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长信与大西客专铺架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的“施工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因劳务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西客专铺架项目部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十五局付款并给予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补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长信劳务费人民币17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16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216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6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