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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孙某某,女,回族,1979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女,回族,1955年2月27日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孙某某,女,回族,1979年2月2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女,回族,1955年2月27日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李杰,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5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3日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常住原告家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有病无收入,被告有打工收入,不给原告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尊重原告父母,将原告父亲气得生病,至今未愈,原告父母多次对被告劝说无果。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已近两年。分居后被告常住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85号院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破裂,双方从未发生矛盾,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没有发生过矛盾,能够和睦相处。住了两个月的时间,可能是被告哪些方面做得不好惹女方父母生气,女方父母开始对被告意见很大,时常表现出对被告的不满,不欢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只好从女方家搬出。被告为此还带着钱和礼物去原告家请求原谅。二、原、被告婚后之所以有矛盾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干预和包办的太多。虽然原、被告生活能力差,但过一般的生活还是可以自理的。只要原告的父母多从精神上支持,原、被告还是有在一起生活的希望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虽未无生育子女但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出现问题双方应及时沟通、冷静对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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