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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崔某,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上窑村2组9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崔某,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上窑村2组9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上窑村2组92号。
原告崔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庞士婕。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2011年双方商议在其家建房,原告拿部分钱,让被告拿部分钱,被告坚决不拿,导致至今房屋未建,双方矛盾恶化。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在本市打零工,至今2年零7个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庞士婕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庞某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3日生育婚生女儿庞士婕,现年13岁就读于初中二年级。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合,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被告明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却没有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女儿庞士婕随女方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正常生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抚养费参考洛阳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酌定被告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崔某与庞某离婚。
二、婚生女庞士婕由原告崔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庞某每月支付庞士婕抚养费500元,至庞士婕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部分,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李宝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