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任富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六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邙山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学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新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十五局),住所地:洛阳市四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任富强诉被告十五局、十五局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信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十五局六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幸,被告十五局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富强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沪昆铁路轨道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台“卡特307”挖机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9000元。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627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发票,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62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起诉书中要求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中铁十五局答辩称:原告与六公司签订合同,和集团公司无关,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沪昆铁路轨道项目部为甲方,任富强为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卡特307”挖机一台,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其中租期为“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甲方退租时止”。2014年1月22日,双方形成“工程验工计价单”,载明实际使用原告“卡特307”挖机3个月零9天,“累计计价金额62700元”。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六公司沪昆铁路轨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进行了验工计价,确定了租赁费,应当及时支付。因一直未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十五局六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十五局承担责任,证据和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富强租赁费人民币62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献功 人民陪审员 买雪峰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