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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文与王新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姚建文,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安,男,汉族,1953年2月9日生,住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姚建文,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新安,男,汉族,1953年2月9日生,住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建文诉被告王新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王新安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文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安将其位于瀍河区启明南路56号的房产出租给原告,该房产共计四层56间(1600㎡);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总计为15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付给被告100万元租金,被告先将出租房产的第一层交付给原告。王新安承诺很快将2、3、4层出租房产腾空交付给原告,等交付2、3、4层房产时原告将剩余租金付清即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精力和资金经营租赁房产,使得整栋大楼商业氛围大幅提高。被告见此,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房产而自己使用。原告在付清其余租金(100万以外的部分)后,被告仍拒绝交付剩余房产,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1)约定的义务,将启明南路56号楼的2、3、4层出租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3、4层两年的租金44万元整及两年房租利息50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安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经过双方协商,在原告无法交租的情况下,王新安同意由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委托姚建文负责联系启明南路56号房产一层共计11间房屋的出租事宜,由原告在收取租户租金后,再交给王新安;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为了姚建文收租方便,应姚建文要求,姚建文向王新安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同时王新安向姚建文出具100万元的收条。2012年5月1日,姚建文并未向王新安支付任何租金,双方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3、王新安没有义务向姚建文交付争议房产的2、3、4层,其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姚建文无力支付租金,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王新安不得已投资将启明南路56号2、3、4层进行装修,作为快捷宾馆自营。王新安从未向原告承诺交付上述房产,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启明南路56号2、3、4层均系王新安财产,姚建文要求王新安支付房租及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未交租金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收取租赁户租金后私自侵占,拒绝交给答辩人,侵犯了王新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出租人王新安、承租人姚建文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启明南路56号楼,间数51、建筑面积1600、房屋质量砖砼。第二条房屋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第三条租金壹佰伍拾万元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合同生效后一次付清……第十条壹月租金叁万元整承租人在合同生效10日前交给出租人。同日,王新安向姚建文出具壹佰万元整收据一张,但事实上姚建文并未将100万元支付给王新安,而是由姚建文向王新安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新安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2012年5月1日及5月11日,姚建文以启明南路56号楼部分一层房屋为标的,与王翔、朱延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5月,姚建文又将56号楼一层11间房屋转租于他人。2012年5月、2013年5月,姚建文分别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王新安。2013年,王新安将瀍河区启明南路56号2、3、4层装修改造,并经营有洛阳市瀍河区秦飞宾馆。现原、被告就租赁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1)约定的义务,将启明南路56号楼的2、3、4层出租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3、4层两年的租金44万元整及两年房租利息50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将100万元交给被告,且在庭审中姚建文的自认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姚建文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分别将收到的大约二十七万及三十万转租租金交与王新安,事实上,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姚建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新安支付租金,而王新安也并未实际向姚建文交付房屋,而是由姚建文代王新安收取租户租金后交与王新安。故姚建文要求王新安履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启明南路56号楼2、3、4层出租房产交付于原告,并要求王新安支付2、3、4层房产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建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60元,由原告姚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彦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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