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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本市涧西区。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本区下园东街。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本市涧西区。
被告吕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生,住本区下园东街。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认识半年后,于同年年8月20日在本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发脾气。感情破裂后不断纠缠,对原告无端猜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同时,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生活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乙辩称:1、原告说的很多不是事实,是在夸大,被告不同意离婚。2、本案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识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关于原告吕某乙诉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怀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是个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对相关义务的自愿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