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洛常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小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城运村紫薇苑6号楼40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李明,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荆东村五组。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七公司)诉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邦建筑公司)、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局七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邦建筑公司、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五局七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渭南G310城区过境一级公路项目部与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G310城区过境一级公路基层、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工程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2010年9月9日,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格为3605154.7元。按照约定,原告扣除了18万元质量保证金,但此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等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但被告拒不履行维修职责。2013年浦城县人民法院给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扣除应支付被告的18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浦城县人民法院的要求,依法配合法院将保证金转至浦城县人民法院账户。2014年1月,被告李明又以决算单不符合实际情况等,要求原告再支付2万元,并扬言若不给,则堵政府的路,为维护社会稳定,我公司在渭南市交通局的协调下,又向被告多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后被告李明又以种种理由,诬告原告且对生成决算单不认可,为此,我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我公司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并退还原告多支付被告的2万元。2、被告李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邦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明辩称:关于中铁十五局集团七公司诉我退还贰万元的答复,1、起诉地持有异议。原合同为手写附加,合同单位为项目部,其所在地在汱西村水库组建,法律上应当归属临渭区人民法院。2、事实与理由为虚构。3、所支付的贰万元为质量保证金,且已超过支付期限多日,并且渭南交通局G310项目建设指挥部有文件说明,为正常支付。4、对于上述起诉,我公司已作解释和依据,不亲自参加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G310渭南城区一级公路LJ-1标项目部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G310城区过境一级公路基层、底基层施工劳务协议书》。双方就工程内容、质量标准、施工结算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其中李明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协议书中有部分手写条款,第十一条其他事宜中手写条款为:“若发生民事纠纷,可在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0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李明在结算单上签名,开邦建筑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总工程价款为三百六十万元整,并且“同意扣除沥青补偿玖万五千四百陆拾玖元”。李明以委托书形式指定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工程款收款账户。诉讼过程中十五局七公司提交开邦建筑公司盖章和李明签字的收条、收据,证明自2010年5月28日起,十五局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向开邦建筑公司、李明支付工程款,至2012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20000元。2012年3月16日,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蒲法查字第0015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十五局七公司协助对李明执行扣划质保金160000元。十五局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法院转付。十五局七公司另主张,2012年因开邦建筑公司施工有质量问题又不予维修,另聘了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1618.5元,提交有维修结算单及支付维修费收条两份,载明费用合计21618.5元。2014年1月28日,十五局七公司又向李明转账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甲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G310渭南城区一级公路LJ-1标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法人所在地为本区洛常路6号,根据双方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0年9月的结算单李明签名认可,开邦公司加盖有公章,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十五局七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了342万元,代履行法院执行款16万元,支出工程维修费用21618.5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李明2万元。法院执行款、维修费均应折抵应付工程款。支付李明的2万元应计入付款总额。以上总数额超出双方确认的360万元的工程总价。李明主张有渭南交通局G310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文件说明,2014年1月28日的2万元系质量保证金,为正常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无论该款项是否为质量保证金、是否正常支付,均不影响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6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返还2万元,应予支持。李明是开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程款实际收款人,应当与开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合法有效。 二、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李明与被告西安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