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牛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驾驶豫AOEE25号本田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林校家属院门口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滑倒过程中撞上在其前方行驶的一辆三轮车,造成昌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案发后,韩某与受害人之一昌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昌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之一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