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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河南孟津人。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河南孟津人。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6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身着绿色军大衣、头戴红色头盔骑一辆男式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飞龙小区对面四路公交车站台处,趁机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皮包抢夺走。被抢皮包内有现金200元、黑色三星GT-S53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现该黑色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又身着绿色军大衣、头戴红色头盔骑一辆男式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廛河区恒大绿洲小区正门前中州东路路口的斑马线处,趁机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闫某某的红色皮包抢夺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00元、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甲、史某甲、赵某某、庞某某、张某证言、黑色三星手机手机照片、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两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业务登记单,购买手机发票、三包凭证、手机资料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焦某某户籍资料及表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随案移送绿色大衣一件,红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焦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瑞雪
代审判员 :王玉虎
代审判员 :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