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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163.2mg/100ml)驾驶“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东大道1104011报警点北24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黄色豫CC7869华菱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驾照等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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