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洛阳市人。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居业美丽家一期6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大阳跑跑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1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小北门附近,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刘某某被盗的浅褐色大阳跑跑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安居小区23号楼下,伺机盗窃被害人徐某的大阳牌踏板电动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等证言;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修证、提货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