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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洛宁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驾驶豫C05C77号牌小型轿车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平等街转盘处停车时,因车辆溜车与乔某某驾驶的豫CHZ823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乔某某驾驶的轿车右前方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豫CHZ823号牌别克轿车维修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酒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晓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肖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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