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抓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民,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王磊自称是中石化的职工,和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关系不错,可以拿到该公司的资质从事柴油批发生意,以和被害人仝某合伙做生意,每人出25000元购买资质为名,用假的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合作联营协议书、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骗取被害人仝某25000元。后被告人王磊将20000元左右转款给王某,余款自己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罪并且对已被害人进行全额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磊自称是中石化的职工,和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关系不错,可以拿到该公司的资质从事柴油批发生意,以和被害人仝某合伙做生意,每人出25000元购买资质为名,用假的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合作联营协议书、佛山市禅城区中油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骗取被害人仝某25000元。后被告人王磊将20000元左右转款给王某,余款自己消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磊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仝某的陈述、证人劳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报案材料、合作联营协议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