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河南省陕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张玉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哥邵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东车站广场对面马老五锡箔鱼饭店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头部被邵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其持玻璃酒杯追打邵某某,民警出警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的追打行为进行劝阻、制止,被告人王某不听从民警劝阻,继续追打邵某某。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将民警岳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党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证言、出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瑞 雪 代审判员 王 玉 虎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