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志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楠,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楠,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红、被告人杨志楠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0时许,在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邢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杨志楠与被害人邢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志楠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志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上下级关系,平时关系相处较好,事发当天因口角发生冲突,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此事件是突发的,不是有预谋的犯罪,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3、杨志楠的行为是在工作中发生矛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许,在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被害人邢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杨志楠与邢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后杨志楠用拳头将邢某某打伤。经鉴定,邢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杨志楠亲属自愿达成协议,杨志楠一方一次性赔偿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完毕,邢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杨志楠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志楠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牛莉娜、李亚舟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志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自愿代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杨志楠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军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