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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全,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万家乐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西工区。2009年2月1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全,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万家乐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西工区。2009年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5月23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5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河南科技大学景华校区北院餐厅一楼,被告人王保全把被害人邱某停放在餐厅椅子上占座的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副近视眼镜。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639元,近视眼镜被盗时价值为405元。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邱某停收到被告人王保全赔偿款1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保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邱学停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领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保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全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保全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淑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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