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升,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李文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涧西区丰润东路徐家营路口与一辆牌号为豫CA3718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李文升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文升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升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文升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苗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查询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文升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