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敦超,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2014年7月9日至7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敦超于2009年11月25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VISA世博信用卡金卡,截止2013年12月17日,敦超通过套取现金等方式透支本金为43420元,利息费为16574.19元。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共计59816.92元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敦超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敦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敦超于2009年11月25日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5万元的VISA世博信用卡金卡,后被告人敦超通过套取现金等方式透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敦超仍未按照规定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敦超透支本金为43420元,利息费为16574.19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敦超主动到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敦超将所欠银行款项本息共计59816.92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敦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本人开始使用,从2010年4月开始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并恶意透支,后银行多次催其还款,因无力偿还,期间还过六千元,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没有再还过银行的钱的事实,以及2014年7月9日得知其被公安机关追逃后到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工作人员王村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敦超在该行办理了一张VISA世博信用卡金卡,该卡信用额度为4.5万元,后被告人敦超利用该卡进行透支,从2012年3月起该行工作人员就多次就透支款项通过电话、信函、派员上门等方式对敦超进行催收,敦超一直未能按规定还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敦超所办信用卡共欠款59816.92元,其中本金43420元、利息16574.19元的事实。 3、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及开户资料、发卡初审检查表,被告人敦超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敦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敦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敦超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已退还透支款息,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敦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