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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李军蕾,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岐山县人,洛阳市新都汇奥斯卡影城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白文念,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李军蕾,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岐山县人,洛阳市新都汇奥斯卡影城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白文念,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东芝视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李军蕾丈夫)。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范国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忠海、潘会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军蕾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春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洛阳分行营业部)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蕾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念,被告长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崔世群,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席忠海、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蕾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长春路支行办理一张工资卡,卡号:6222021705003283994,与被告长春路支行签订了储蓄合同。2011年5月12日,原告不慎将上述银行卡遗失,随即到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办理挂失手续,领到新卡,卡号:6222012705013452506,旧卡于挂失后便成为废卡,无法使用。2014年3月27日10:00左右,原告欲使用该卡网银转账时,提示余额不足,随即查询余额显示人民币22.22元,原告立刻登录网上银行,在网银明细中显示2014年3月26日23:00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一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合计7700元,手续费85元,原告当即报警。通过警方调取到该ATM机上取款录像,证实当晚取款的系一陌生男子,并非原告本人。整个过程中,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密码也未曾泄露。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15:55乘坐海南航空HU7652航班从新郑机场飞往海南三亚,于2014年3月26日11:55乘坐海南航空HU7651航班在三亚凤凰国际机场返航,到达洛阳家中已是当日22:00左右,原告不可能在同日23:00左右出现在天津异地取款,且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密码也未曾泄露。原告与被告长春路支行订立了储蓄服务合同办理一张借记卡,并在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办理挂失手续,领取新卡,被告长春路支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负有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本人持有银行卡,却被人异地取款7700元,扣除手续费85元,被告长春路支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未尽到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存款7785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支付上述款项相应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求1、被告长春路支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连带返还人民币77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长春路支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承担。
被告长春路支行辩称,本案案由不当,原告账户的钱不是被告取走的,被告没有侵占也没有不当得利,被告在保管原告帐户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何来返还一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相关当事人。银行卡取现有三个条件,除了卡和密码外还需要ATM机或者柜台操作,本案中取现是在天津一家银行的ATM机上,ATM机是否存在漏洞或者被人动过手脚,我们不得而知,公安机关也没有进行调查,因此关于是否因为卡的密码信息泄露造成本次事件,缺乏相关当事人。原告说被告泄露卡的信息和密码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而银行卡密码只有持卡人知道,因此密码泄露只能是持卡人的问题。本案中银行卡是否被复制,原告是否委托他人取款,原告是否随身携带银行卡都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合法、有效存续的金融机构,有经过国家认证和检验合格的安全交易设施,为原告办理补卡手续完全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不应当承担责任。银行卡密码系原告自行设定,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答辩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从知晓。况且结合本案,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在其银行卡丢失一周后才办理了补卡手续,而且当时也没有对丢失的银行卡立即挂失,原告应对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导致财产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于2014年3月26日23时左右在异地被盗取并已向警方报案。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证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告的银行卡是否一直随身携带有待证明,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责任主体、具体地点以及银行卡是否被伪造也尚不得知。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举证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被告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李军蕾向被告长春路支行申领一张牡丹灵通卡(借记卡),卡号:6222021705003283994。2011年5月12日,原告将上述银行卡遗失,随即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办理挂失,补办新卡,新卡号:6222021705013452506。2014年3月22日15:55,原告乘坐海南航空HU7652航班前往海南三亚旅游,并于2014年3月26日11:55乘坐海南航空HU7651航班返回,于当晚回到洛阳家中。2014年3月27日10:00左右,原告使用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网银转账时,提示余额不足,查询余额显示人民币22.22元,网银明细显示2014年3月26日23:00左右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一ATM机上分四次取款合计7700元,支付手续费85元,原告随即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为原告李军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李军蕾于2014年3月27日到我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其在涧西区长春路工商银行查询其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工行卡余额时,发现该卡于2014年3月26日晚上23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的银行ATM机上被取走7785元,而当时自己的卡在身上,报其银行卡被复制,钱被取走。我单位立案后,经侦查发现,确实有人在天津取走了李军蕾卡号为6222021705013452506的银行卡上的7785元,通过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联系,调取了银行的视频监控,确定并非李军蕾本人将钱取走,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蕾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长春路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双方订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原告李军蕾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不丢失、不外借和密码不泄露的义务,被告长春路支行则应当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防范存款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义务。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吻合方能实现支付功能,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对银行卡信息进行防盗技术保护,保障所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以及辨别取款信息真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军蕾在本人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银行ATM机取现7700元,扣除手续费85元。无论持有伪卡的人是否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系统终端上取款,最终都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金融交易系统确认后才能取款,中国工商银行的系统未能辨别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真伪,而导致了原告李军蕾的存款被盗取,原告李军蕾要求被告长春路支行返还其存款7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军蕾要求被告长春路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路支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依据原告李军蕾与被告长春路支行之间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原告李军蕾办理挂失手续并补办新卡,其并非储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李军蕾要求被告洛阳分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路支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应向原告李军蕾返还人民币7785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军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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