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00号 原告李文松,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凌,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河南省滑县人,职业不详,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庄红伟,系张凌之夫,男,38岁,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原籍不详,职业不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文松诉被告张凌、庄红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庄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松诉称,2013年年初,二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介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11万元。2013年3月18,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现金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凌、庄红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凌、庄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文松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后,原、被告就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凌、庄红伟向原告李文松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凌、庄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凌、庄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松偿还借款 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凌、庄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