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李会勤,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严炎,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吉林省九台市人,洛阳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许占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波,该公司店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严文启,男,192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吉林省九台市人,洛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严炎,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洛阳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系第三人严文启孙女,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勤诉被告严炎、洛阳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佳公司)、第三人严文启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勤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严炎(其同时也是第三人严文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勤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严炎经中介公司—被告洛阳万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9号院16-2-501房,然原告至今未见房屋所有权人,合同上的出卖方为被告严炎所签,被告严炎非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出卖人资格。原告并于合同签订同时向被告洛阳万佳公司交纳中介代办房产证费及定金10000元。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退还原告定金和中介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炎辩称:一、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理应三方自觉履行。被告严炎与洛阳市涧西区十九号街坊16栋2门501号所有人严文启系爷孙关系,严文启委托被告严炎代为出售其名下的房屋,委托原因、事项、权限为:委托人严文启为洛阳市涧西区十九号街坊16栋2门501号所有权人(产权证号:X029950),现我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因为我年事已高,不便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但房屋过户当天我本人会亲自到场进行过户,故委托我的孙女严炎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办理此房屋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署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代为收取相关房款。委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在此情况下,2014年6月3日,被告经洛阳万佳公司介绍与李会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真实意思的表达,是有效的合同,理应得到自觉履行。2、原告所诉为恶意诉讼,其目的是故意违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被告积极准备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也就是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为了达成其解除合同的目的,于2014年6月19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定金及中介费,起诉为恶意诉讼,正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目的就是故意违约。3、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要求确认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从上述分析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答辩人作为被委托人所进行的合法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是非常荒谬的,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相反,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1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请因于法无据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之神圣权威,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 被告洛阳万佳公司当庭辩称:1、第三人委托被告严炎有委托书,并在当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过户当日,第三人是能到场的,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如有一方违约,中介费5000元不予退还。所以我们认为我们不应退还中介费5000元。定金我们没有收取,在被告严炎的手里,我有严炎打的收取定金的收条。 第三人严文启当庭辩称:这个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约,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没有办法退还定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李会勤(买方、乙方)、严炎(卖方、甲方)、洛阳万佳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涧西区西苑路19号院16-2-50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355000元。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交纳中介费5100元,向丙方交纳代办过户费3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交付定金1900元,该定金由丙方保管。剩余房款应于2014年6月23日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交付甲方。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严炎在合同开头的买方处和合同最后的经手人处均签名,并在该合同最后的甲方处签署“严文启”字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李会勤交给被告洛阳万佳公司房屋定金1900元、中介费和代办费8100元。被告洛阳万佳公司给原告李会勤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 另查明,被告严炎当庭出示第三人严文启签名捺印的《房屋买卖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严文启是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9号院16-2-501号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X029950)。现我同意出售上诉房产。因为我年事已高,不便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但房屋过户当天我本人亲自到场进行过户,故委托我的孙女严炎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待为签署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代为收取相关售房款。受托人在上诉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些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应予以承认。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收据、委托书、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勤和被告严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过房屋权利人严文启的授权和认可,故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退还原告定金和中介费等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会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会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