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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孙斌与韩光钦、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曹孙斌,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孙培胜(系原告曹孙斌之父),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址同原告曹孙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曹孙斌,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孙培胜(系原告曹孙斌之父),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址同原告曹孙斌。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光钦,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传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孙斌因与被告韩光钦、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孙斌的法定代理人孙培胜、委托代理人高楠和被告韩光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孙斌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原告乘坐父亲电动车沿涧西区联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韩光钦驾驶豫CQC699号小型轿车沿联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在联盟路中弘恒泰苑小区门前将原告撞伤,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光钦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豫CQC69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该车车主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光钦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因此,特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2314.05元。
被告韩光钦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人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
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00分,在联盟路中弘恒泰苑小区门前,被告韩光钦驾驶豫CQC699号小型轿车沿联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孙培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曹孙斌沿联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孙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光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孙斌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孙斌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2014年3月10日出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曹孙斌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8301.93元;另原告曹孙斌为康复治疗购买拐杖、轮椅支出1100元。被告韩光钦为原告曹孙斌垫付了4000元。2014年7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孙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该所又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9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曹孙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2天。原告曹孙斌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韩光钦支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QC69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光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培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孙斌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光钦应对原告曹孙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QC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孙斌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补课费2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孙斌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301.93元;2、护理费8433.82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2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拐杖、轮椅费1100元;8、交通费300元;9、检查费、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139747.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425.9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181.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15345.54元。检查费、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韩光钦按80%的比例承担912元。被告韩光钦为原告曹孙斌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该费用折抵被告韩光钦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剩余108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光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曹孙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4771.48元(其中向原告曹孙斌支付133683.48元,向被告韩光钦支付1088元);
被告韩光钦赔偿给原告曹孙斌检查费、鉴定费912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原告曹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6元,由原告曹孙斌承担546元,被告韩光钦承担30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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