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义华与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义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义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市人,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张义华诉被告李凯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李凯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华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到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所在地购买货物价值35755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7000元,剩余货款3405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凯给付原告张义华货款340550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7日至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李凯从原告张义华处购买奶粉,总计货款357550元,随后,被告李凯陆续支付货款17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凯向原告张义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义华货款340550元整”。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由于欠张义华货款340550元,已有一年多,令张义华损失严重,今本人情况好转,现做出以下计划:本人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欠款3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至少归还张义华250000元。特此保证,李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凯从原告张义华处购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凯向原告张义华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对欠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现被告李凯未按期承诺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义华要求被告李凯支付剩余货款340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义华要求被告李凯从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340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义华支付货款340550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义华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340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6408元,由被告李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周秀花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